2008年第10期
港澳台宝典大全关于调整综合规费征收办法的意见(2012-4-25)
来源:港澳台宝典大全网站       时间:2012-08-22 17:30:50   [        ]     
文号 宜政发[2008]215号
制发机关 宜兴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12-08-22
文件类别
文件状态 执行中

 


各镇人民政府,环科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街道办事处,市各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根据省政府苏政发[2008]78号文件精神,为进一步规范收费行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建立公平合理、政策统一的市场竞争环境,促进我市经济更快更好地发展,根据苏财综[1996]167号、苏政发[1999]46号、苏财综[2002]107号、苏政发[2002]126号、宜发[2003]26号、宜政办发[2003]31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决定从 200891日起对综合规费征收办法作如下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收对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具体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有经营业务收入的事业单位、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联营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及其他单位。

二、征收项目及标准

(一)征收项目

综合规费的征收项目为防洪保安资金、人防建设资金、职业技术教育统筹经费、工会经费和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等。

(二)征收标准

1、工业企业按销售收入的0.5%征收。其中电线电缆企业按销售收入的0.3%征收,铜材加工企业按销售收入的0.1%征收。

2、流通企业按销售收入的0.1%征收。

3、服务业、娱乐业按营业收入的0.3%征收。

4、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其他行业企业按销售收入(经营收入、劳务收入)的0.3%征收。

5、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港澳台企业按中方投资(本市)比例折算销售收入,比照上述同类企业的征收标准征收。

6、外商独资企业(含港、澳、台独资企业)不实行综合规费征收办法。其应缴纳的工会经费、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仍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三、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

1、大力扶持规模企业发展,对工业企业全年销售收入超5亿元的部分,按销售收入的0.1%征收。

2、原宜发[2004]75号文件规定只征收旅游事业发展费,不征收综合规费的单位,改按本办法执行。

3、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不实行综合规费征收办法,仍按原规定征收有关基金。

四、征管措施

1、地税部门是综合规费的征收机关,受市政府委托代征综合规费,具体负责全市综合规费的征管工作。各类企业的综合规费统一由企业所在地辖管地税机关负责征收,除地税部门外,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征收综合规费。

2、各企业单位必须依照实际销售收入和征收标准足额缴纳综合规费,取消各级各类企业减免、缓征及定额包干上缴的征收办法。由此而增加部分规模企业的负担,请相关镇、园区、街道及有关部门做好宣传解释与衔接工作。

3、各企业单位必须依照实际销售收入和征收标准,随同税收一并在次月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综合规费,实行税费同步,征管合一

4、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缴纳综合规费的,将依法予以严肃处理,可采取从其金融机构帐户中扣缴等强制执行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各级地税机关征收综合规费必须使用经财政、金库部门认可的电子缴库凭证征收综合规费,并按规定解缴入市财政专户。

五、征管衔接与要求

1、各级地税机关要依据政策规定征收综合规费,做到依法征管、依率计征,应收尽收,确保征足收齐;按时将综合规费解缴入市财政专户,由市财政再按规定分别划拨各镇、园区、街道及有关部门。

2、各镇、园区、街道应大力支持地税部门做好综合规费的征管工作,协助做好政策调整后的宣传解释工作,帮助解决征收过程中的问题与难点,维护正常征管秩序。

3、地税机关要加强与当地政府、财政的衔接,及时反馈综合规费征收进度情况,提高征收工作的透明度。

4、市纪检监察、财政、工商、经贸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地税部门的征管工作,要将对企业各类评先评优与综合规费缴纳情况挂起钩来,凡欠缴综合规费的,一律不得参加各类评先评优。要实行综合执法,推进综合治理,共同加强对本地区企业综合规费缴纳情况的监督管理,发现企业有隐瞒销售等逃避交纳规费义务的现象,分别运用各自职能联手予以严肃处理。

5、实行统一征收综合规费后,各镇、园区、街道一律不准再以任何形式征收或委托其他部门征收有关规费或类似性质的规费,否则,由纪检、监察部门按违纪论处,所收费项全部没收上解市财政,企业所交费项也不得在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列支。

6、工商、技监、交通、城建、环保、公安等职能部门征收的非共同普遍的其他专项事业性和服务性收费,应按现行政策规定收取。

本通知自2008 91日起执行。以前出台的文件规定与本文有抵触的同时废止。综合规费征管中出现的问题授权市财政局、市地税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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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