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第06期
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的通知(2011-1-28)
来源:港澳台宝典大全网站       时间:2012-08-23 10:13:06   [        ]     
文号 宜政发[2009]133号
制发机关 宜兴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12-08-23
文件类别
文件状态 执行中

各镇人民政府,环科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街道办事处,市各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宜兴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于 200981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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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宜兴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继承和发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主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划工作。

市文物主管部门主管历史文化名城的文物保护工作。

建设、国土、财政、文化、公安、环保、旅游、经贸、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有关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要突出中国陶都、江南水城的自然和人文特色,保护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城市整体空间环境,包括古城格局、整体风貌、空间环境等;

(二)与陶文化有关的物质遗存和非物质文化遗产;

(三)历史文化街区和地下文物埋藏区;

(四)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历史建筑,以及有历史价值的古树名木、水系、村落、地貌遗迹等;

(五)传统文艺、传统工艺、传统产业及民风民俗等口述及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活动。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第九条  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注重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风貌、格局和环境,确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总体目标、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划定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提出保护和建设控制要求;

(二)针对各类历史文化遗存的特点,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研究合理利用历史文化遗产的方式和途径;

(三)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规定。

第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注重保护和陶文化有关的物质、非物质文化遗产,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陶业发展的自然和人工环境,陶业市镇格局和景观;

(二)陶瓷文化相关聚落、陶瓷生产场所和代表性建筑物、构筑物;

(三)与陶瓷有关的名人故居;

(四)与陶瓷文化相关的可移动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城乡规划,应当事先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审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省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上报审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或者批准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一经批准,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保护的需要,确需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或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文物埋藏情况和陶瓷紫砂矿产藏量情况进行普查,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和陶瓷紫砂矿藏控制保护区。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名城的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城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二十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保护规划擅自进行拆除或者建设工程;

(二)擅自改变保护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

(三)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经批准的紫砂矿产资源开采活动除外;

(四)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山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五)在保护区周边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应当按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保护。其中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保护和建设活动的规划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建筑的保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历史文化街区辟为参观旅游场所的,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可持续地加以利用,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确保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的安全和完整。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和传承发展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依法负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调整保护规划的;

(二)违法调整历史文化街区范围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和其他保护职责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违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文物及文物保护标志损坏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8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