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 | 宜政规发[2010]14号 |
制发机关 | 宜兴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 | 2012-08-23 |
文件类别 | |
文件状态 | 执行中 |
各镇人民政府,环科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街道办事处,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宜兴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港澳台宝典大全 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宜兴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企业(以下简称监理企业)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行业标准和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质监站)及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市安监站),负责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公用事业部门)下属的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站、安全监督站,按照本办法对公用事业部门负责实施的公用事业工程的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本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维护监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建设工程合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监理企业依法履行监理职责,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二章 监理范围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实行监理: (一)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二)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单项工程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或工程造价在100万以上的在建住宅工程以及高层住宅及地基或结构复杂的多层住宅; (三)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及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四)市政、公用建设工程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道路、供水、排水、污水、燃气等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市政公用工程及配合道路建设的各类管线; (五)政府投资兴建和开发建设的办公楼、社会发展事业项目; (六)投资在20万元以上的绿化工程和环境卫生设施工程; (七)国有、集体资产参与投资的项目中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和100万元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项目; (八)政府实施的拆除工程项目,体量较大、难度较高的建(构)筑物拆除工程项目,全部或部分实施爆破的拆除工程项目; (九)法律、法规及国家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以及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其他阶段是否委托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但应按分级审查规定,由有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项目建设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核准。经审查,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其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单位实行监理。否则,不得进行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发包,市建设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 监理企业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监理企业,是指依法成立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从事监理活动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九条 监理企业必须在其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监理业务,并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书面监理合同,统一使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合同应当包含安全监理的内容。 第十条 禁止监理企业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企业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监理企业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卖资质等级证书,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十一条 非本地注册登记监理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必须携带相关资料到市质监站办理单项工程监理备案登记。 第十二条 监理企业应当按照行业规范和合同的要求,组建专业搭配合理、人员配备满足工程进展不同阶段监理需要的项目监理机构,并保证项目监理人员专业配套、到岗。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要求见附件。 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项目监理机构必须进驻施工现场。 第十三条 监理企业应当严格履行监理职责,依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以及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的规定,对工程实施监理。由于不履行监理职责或工作造成经济损失的,监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监理责任造成工程安全、质量事故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四条 严禁监理企业降低收费承揽业务。监理服务收费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执行。 第四章 监理从业人员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监理从业人员是指获得国家、省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或具有一定技术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经继续教育、业务培训、考试、考核后获得监理员资格,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 监理人员必须经注册机关注册,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监理工作。监理人员只能在一个监理企业执业,严禁同时在两个及以上监理企业任职或兼职。禁止未获得相应资格及未经注册的人员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工作。 第十七条 监理从业人员在项目监理机构中分为总监理工程师及其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总监理工程师及其代表应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人员担任。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应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人员担任。 第十八条 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受监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授权,全面负责委托监理合同的履行、主持项目监理机构工作。专业监理师具体履行其专业监理职责,并应当及时向总监理工程师报告现场监理情况。 第十九条 担任一等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兼任其他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担任二、三等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确需同时担任其他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应经所监理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书面同意,且不得超过3个项目,每个工程项目应配备总监理工程师代表进驻施工现场。 对同时担任两项及以上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的,其不得再担任专业监理工程师工作。 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原则上只能在一个工程项目中任职,并应常驻施工现场。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押证备案制度。签订监理合同后,监理企业在向市质监站办理单项工程监理备案手续时,由监理企业提供该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岗位证书,并在相关信息平台上作登记。工程完工后,凭工程验收记录领回。 第二十一条 非本市注册登记的监理企业在本市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必须驻地监理,不得同时担任本市行政区域外其他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 第二十二条 监理从业人员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卖相关证件,不得在施工单位、构配件生产、建筑机械、材料、设备制造和供应等关联单位兼职。 第二十三条 监理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执业纪律和道德准则,严格按照国家规范和有关规定的职责从事监理工作。监理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相应的监理文件有签字权,具有法律效力,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监理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参加职业培训,补充更新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第五章 监理实施 第二十四条 国家和省规定应当实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以招投标方式选择监理企业。其他建设工程选择监理企业的方式,由建设单位决定。 第二十五条 监理企业应在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质监站办理单项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否则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及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六条 监理企业实施监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建项目监理机构,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 (二)编制监理规划并报送建设单位;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 (三)审核承包单位的开工报告,核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审查承包单位及分包商资质、安全生产许可及其从业人员资格是否合法有效,签认承包单位选择的分包商; (四)按照国家建设工程标准、监理规范,采取旁站、巡视、平行检验、报验审核、支付审批和指令文件等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 (五)组织分部、分项工程验收; (六)参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签署监理意见; (七)监理任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建设工程监理档案资料; (八)完成监理工作总结。 第二十七条 监理项目实施中,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监理企业及监理人员发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通知相关单位改正;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予以记载;违法行为制止无效或发生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向市质监站或市安监站报告: (一)工程设计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通知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二)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下发监理指令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三)建设单位要求不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改建、扩建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执行,并书面报告市建设部门。 第二十九条 监理企业及监理人员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并应当做好有关安全工作内容的监理日志记录,定期巡视检查施工作业安全情况。 第三十条 监理企业安全监理工作规范: (一)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和相关行业监理规范要求,编制含有安全监理内容的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 (二)在施工准备阶段,审查核验施工单位提交的有关技术文件及资料,总监理工程师在有关技术文件报审表上签署意见。审查未通过的,安全技术措施及专项施工方案不得实施; (三)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巡视检查,对发现的各类安全事故隐患,书面通知施工单位,督促其立即整改。情况严重的,监理单位应及时下达工程暂停令,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同时报告建设单位。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后,检查整改结果,签署复查或复工意见。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工整改的,应当及时向市建设部门或工程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并作相应记录。检查、整改、复查、报告等情况应记载在监理日志、监理月报中; (四)核查施工单位提交的施工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和安全设施等验收记录,并由安全监理人员签收备案; (五)工程竣工后,将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文件、验收记录、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监理月报、监理会议纪要及相关书面通知等按规定立卷归档。 第三十一条 监理企业必须根据旁站监理方案对涉及建设工程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的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的施工过程,进行旁站监理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二条 监理企业应定期对工程监理项目部进行检查,并形成书面检查记录。 第三十三条 监理资料必须及时整理、真实完整、分类有序,并在各阶段监理工作结束后立即整理归档。 总监理工程师负责监理资料的管理,并指定专人具体实施。监理工作结束后,监理企业应按规定立卷归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建设部门应当建立监理企业动态考核长效机制,将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结合起来,按照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要求,严格市场准入和清出机制。 第三十五条 市建设部门要按照管理权限和属地管理原则,加强对监理企业信息和市场行为的跟踪和监管,强化监理企业和从业人员资质、资格的动态管理,逐步建立监理企业和执业人员社会监督、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三十六条 监理企业或从业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不履行监理职责,徇私舞弊或因监理工作失误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除依法或按合同约定赔偿其经济损失外,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建设及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相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附件: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最低数量标准 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最低数量标准
注:1、表中监理工程师人数指总监理工程师和专业监理人数之和。 2、表中加*处,括号外数字适用于公共建筑,括号内数字适用于厂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