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第04期
市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的若干意见(2012-4-30)
来源:港澳台宝典大全网站       时间:2012-08-23 13:40:32   [        ]     
文号 宜政发[2012]62号
制发机关 宜兴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12-08-23
文件类别
文件状态 执行中

 


各镇人民政府,环科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街道办事处,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加强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管理责任

(一)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居间、代理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行为。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住保房管局)负责对全市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及其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其主要职责为:

1、对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备案登记、建立信用档案并进行相关管理;

2、建立统一的房地产经纪活动网络交易平台,并提供相关服务;

3、组织实施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做好相关业务培训;

4、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市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以下简称人保部门)、物价、税务和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住保房管局共同做好房地产经纪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市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引导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规范服务、合法经营,遵守执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发展和人员素质的提高。

二、规范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

(一)凡在本市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2、有合法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财产和经费;

4、有3名以上(个体工商户有1名以上)具有房地产经纪职业资格并经注册的专业人员。

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房地产经纪职业资格,是指根据国家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制度规定,通过考试,取得的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市住保房管、人保部门及市房地产行业协会,应当组织并鼓励相关从业人员参加国家房地产经纪人、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的从业资格考试,取得房地产经纪职业资格。本市现有从业人员在未取得国家、省房地产经纪职业资格前,可参加由市住保房管、人保和工商等部门组织的相关法规和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并经协会登记后,在过渡期内可暂时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二)建立完善房地产经纪机构登记备案制度

1、凡注册登记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经纪”等相关项目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市住保房管局申请备案登记。符合备案条件的,发放《宜兴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书》;不具备备案登记条件的,出具完善备案通知,申请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完善并备案。本意见下发前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尚未办理备案登记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于本意见下发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保房管局补办备案登记手续。工商部门对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年检时应当查验其《备案证书》,督促相关经纪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向市住房部门提供有关信息。

2、房地产经纪机构申请备案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申请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3)固定经营服务场所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备案证明);

4)本机构从业的注册房地产经纪人、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资格证书;

5)本机构与聘用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6)本机构从业的注册房地产经纪人或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人员的存档证明和社会保险缴存凭证,或者人保部门颁发的退休证。

3、对符合职业条件的从业人员人数尚未达到要求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目前采取先备案后完善的办法,并在3年内达到房地产经纪机构规定的条件。

(三)严格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从业人员的注册、变更及注销管理。

1、取得房地产经纪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到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的,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按照规定为其办理首次注册或再次注册手续。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到其他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注册或注销手续。

2、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注册资金、地址、联系电话、服务内容、从业人员、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保房管局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3、房地产经纪机构或其分支机构终止房地产经纪服务业务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保房管局办理注销手续。

4、市住保房管局应当将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或者负责人、注册资本、房地产经纪人员等备案、变更、注销等信息向社会公示。

三、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管理

(一)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和职业规范,实行明码标价,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明示营业执照和备案证明文件;服务项目、内容、标准;业务流程;收费项目、依据、标准;交易资金监管方式;政府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制定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在销售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商品房代理销售委托书和批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查阅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房地产权利证书和身份证明等证件。对不提供有关证件或者提供的证件不符合规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拒绝接受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承办业务,应当经其所在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受理,服务报酬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收取,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收取费用。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应当根据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接受职业继续教育,提升职业技能和业务素质。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承接业务,应当签订经纪服务合同。经纪服务合同应当使用由政府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制定的房地产经纪合同示范文本,附有执行该项经纪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的签名,并加盖房地产经纪机构印章。不得签署损害委托人和房地产当事人利益的合同。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并书面告知下列事项。

1、是否与委托房屋有利害关系;

2、应当由委托人协助的事宜、提供的资料;

3、委托房屋的市场参考价格;

4、房屋交易的一般程序及可能存在的风险;

5、房屋交易涉及的税费;

6、经纪服务的内容及完成标准;

7、经纪服务收费标准和支付时间;

8、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六)房地产经纪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标明房地产经纪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以及相关房地产价格和信息。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和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捆绑标价。

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完成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事项,或者服务未达到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不得收取佣金。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合作开展同一宗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只能按照一宗业务收取佣金,不得向委托人增加收费。

(七)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在其经营场所公布所提供经纪服务的房源信息,内容包括:房屋基本情况(包括坐落、面积、建筑物状况、价格等)、产权状况、房屋权利瑕疵或限制情况(抵押、查封、出租等)、委托人其他特别要求等。

(八)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

交易资金的划转应当经过房地产交易资金支付方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签字和盖章。

(九)规范二手房交易公证行为。凡经公证委托办理房产转让及过户相关事宜的,公证书除明确委托人与受托人外,应当同时明确买受方。

(十)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房地产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对交易双方隐瞒真实的房地产交易价格等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

2、利用工作之便直接或者协助他人囤房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

3、与当事人串通,隐瞒房屋实际成交价格或者协助、指使交易当事人隐瞒房屋实际成交价格,损害国家及他人利益;

4、发布未经商品房、存量房交易系统公示或者内容不实房地产信息;

5、为未经委托或者不符合转让、出租条件的房地产提供经纪服务;

6、未经委托人同意,将受委托的经纪服务业务转托给其他经纪服务机构;

7、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存量房签约等经纪业务;

8、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9、采用假赠与、借公证委托售房等手段规避国家相关规定;

10、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一)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认真、准确、及时填报经济运行报表;应当自觉使用存量房交易计算机信息网络管理系统,遵守房地产交易结算资金监管等制度。

四、多措并举,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健康发展

(一)加强社会公示。市住保房管局应当及时将已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注册资本、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员等信息向社会公布,供房地产交易当事人选择。

(二)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信用档案系统,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失信、违规、违法行为,及时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建立健全房地产经纪机构资信等级评价体系,积极开展资信等级评价活动,并向社会公示。

(三)建立健全房地产交易信息管理系统。积极推行房地产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签约,构建统一的网上签约、交易过户、产权登记信息平台,方便房地产经纪人及交易当事人查询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

(四)建立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制度。发展交易保证机构,专门从事交易资金监管。交易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由双方自行决定交易资金支付方式,也可以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根据合同约定条件划转交易资金。市住保房管、金融监管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要加强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和服务。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应保证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支付条件和具体方式与房地产经纪合同中的约定一致。

(五)加强行业自律。由相关行业协会通过制定房地产经纪行业自律公约,引导房地产经纪行业依法经营、有序竞争、阳光服务。同时,通过行业协会的自律机制,积极扶持一批信誉好、服务好、经营好、形象好的“四好”房地产经纪龙头企业,充分发挥其示范带头作用。

(六)加强教育培训,认真落实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市住房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帮助从业人员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增强服务水平和能力。会同市人保等部门,积极组织本市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参加全国和省组织的房地产经纪职业资格考核,做好过渡期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考试工作,并通过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水平。

(七)加强执法监督。市住保房管局会同工商、物价和税务、公安等部门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加强对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及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或举报查实的欺骗、欺诈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予以查处,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查、处理结果。对严重违法、违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从业人员,要责令停业整顿,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取消从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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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二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