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 | 宜政规发[2012]5号 |
制发机关 | 宜兴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 | 2012-12-13 |
文件类别 | |
文件状态 | 执行中 |
各镇人民政府,环科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街道办事处,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宜兴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7月24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遵照执行。 港澳台宝典大全 二○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宜兴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全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明确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安监总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宜兴市各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生产经营单位和承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部门、单位,实施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隐患排查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职责及法律责任按照法律法规及国家安监总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执行。 第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以下统称各镇政府及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和管理权限,对本辖区或本行业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安监局负责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烟花爆竹等工矿商贸企业的隐患排查治理监督,重点为: (一)化工行业:查处无许可证或超许可范围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违法行为;排查整治新建化工生产项目未试生产备案就投入试生产运行,未经审查同意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违法行为; (二)烟花爆竹行业:查处无许可证或超许可经营范围的违法行为以及异地经营的违法行为; (三)非煤矿山:查处不按分台阶(或分层)开采的违法行为,排查整治排土作业不规范、排洪系统不完善、矿区运输道路不符合设计要求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市建设局负责建设领域职责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重点为: (一)排查未经工程建设相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履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非法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违法行为; (二)查处建设单位任意肢解工程,随意压缩合理工期,干涉施工单位项目管理的违法行为; (三)打击施工单位超越资质范围承包、违法分包、非法转包,以及施工企业无相关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非法从事建筑活动的违法行为; (四)查处建设行为中的其他各类违法行为。 第八条 市公安局负责道路交通、人员密集场所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重点为: (一)从严查处酒后驾车,超载、超员、超速行驶,无证驾驶以及非客运车载人等违法行为; (二)重点分析、查找事故易发地段、新开通道路事故隐患,并指导、督促相关单位落实整改; (三)排查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和剧毒化学品购买、公路运输等方面的事故隐患; (四)落实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及人员控制和疏导措施; (五)排查各类火灾隐患、公共消防设施状况,特别是室外消火栓存在的问题及分布不合理等隐患。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交通运输企业、单位、站点、场所和交通建设项目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重点为: (一)严格运输企业特别是客运企业市场准入,加强对运输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督促其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保障措施,及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 (二)加强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驾驶员的安全培训,督促企业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三)做好公路、水路等有关工程建设项目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四)负责公路、水路运输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五)查处营运车辆、船舶违法行为。 第十条 市质监局负责特种设备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重点为: (一)负责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 (二)对违法违规使用特种设备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市旅游局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旅游企事业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点为: (一)负责直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二)监督指导旅游景区、星级饭店、旅行社做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应急管理工作; (三)监督检查旅行社的用车安全。 第十二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城市供水、排水、城市防洪、燃气、环卫公用工程施工及相关设施的安全监管和应急管理工作,重点为: (一)依法查处危害供水、排水和燃气等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 (二)全面开展管线监测,加强日常巡视,完善管道标志和警示标识; (三)准确摸清施工区域地下管道的分布、走向,制定可靠的保护措施,配合专业施工单位,在确保绝对安全的前提下严格按施工区域和安全操作规程组织施工; (四)加强对供水、排水、城市防洪、燃气、环卫公用工程施工及相关设施的安全巡查。 第十三条 各镇政府及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各镇政府及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管理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建立健全下列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相关制度。 (一)事故隐患定期排查分析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月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在当月底前上报给属地政府。统计分析资料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二)重大事故隐患申报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后,应立即上报给属地政府。报告内容包括:事故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以及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 (三)重大事故隐患专家评估制度。凡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组织专家对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确定事故隐患的等级,论证事故隐患整改方案的可行性,并制定事故隐患整改的技术措施和应急方案。 第十五条 各镇政府及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相关制度。 (一)事故隐患排查、督查制度。定期组织或者参与对本辖区或本行业内单位、设施和场所的事故隐患排查,并建立相应的工作台帐。对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组织专家对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确定事故隐患的等级。 (二)事故隐患上报制度。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查实及生产经营单位上报的事故隐患,应当进行分类统计,按要求上传《宜兴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监管信息系统》。其中,一般事故隐患按月登记汇总情况,于次月5日前上传;重大事故隐患一经确认应立即按照重大隐患申报要求上报至市安委会,并逐条登记详细情况;在一个自然月内未发现事故隐患的,月末应当实行“零报告”制度。 (三)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各镇政府及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鼓励社会公众对事故隐患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市安委会将给予有功的实名举报人一定的现金奖励。 (四)重大事故隐患公示制度。重大事故隐患,由市安委会在《宜兴日报》安全生产专版和市安监局网站上公示,对整改后经验收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市安委会发布整治合格信息。 (五)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凡被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各镇政府及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必须下达书面整改指令,立即督促隐患单位采取治理措施,并抓好整改情况的跟踪落实。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加强事故隐患整改的协调和督查,帮助解决实际问题,督促整改落实到位。 (六)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效果监督检查制度。各镇政府及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及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进度、整改效果进行评估检查和论证分析,对整改到位的应及时上报销号。市安委会对本级挂牌督办的隐患实施具体督办,对下一级挂牌督办的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督查和抽查。 (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建档制度。各镇政府及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建档管理,市安委会对重大事故隐患以及督促整改情况进行建档。 第十六条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制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确保事故隐患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市安委会应当加强对上报事故隐患的分析判断,属于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下达《重大事故隐患督办通知书》,确定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期限及督办单位。由督办单位督促重大事故隐患单位做好整改和安全措施的落实工作,并跟踪督查到位。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完毕后,应当向督办单位提出隐患销号的书面申请。由督办单位验收合格后报市安委会,并在《宜兴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监管信息系统》(网络版)进行登记。经市安委会审议通过后,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摘牌销号。 第十八条 各镇政府及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在进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发生事故。 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协助有关部门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对暂时难以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制定应急措施,加强监控、维护,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九条 各镇政府及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在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充分注意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 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灾难的隐患,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标准和本办法的要求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时向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市监察部门应当会同市安委会,按照《行政监察法》及《宜兴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各镇政府及负有安全监管职责部门的事故隐患排查工作进行全面监察,特别是对隐患排查开展情况、数据上报情况以及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销号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监察意见,确保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有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同一年度内,在所辖区域或主管行业内发现二处应实施挂牌督办而未进行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的,对所在镇或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及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在年度考核中给予扣分;情节严重的,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镇政府、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整改,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建立相关事故隐患排查制度或者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统计汇总情况的; (二)确认重大事故隐患后,未及时督促落实整改措施或者未积极加强隐患整改的协调和督查的; (三)对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四)接事故隐患举报、投诉后,未及时处理、答复的; (五)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情形的; (六)未履行其他相关职责的。 违反以上规定,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依法从严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