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 | 宜政规发[2013]11号 |
制发机关 | 中国宜兴 |
成文日期 | 2013-10-31 |
文件类别 | |
文件状态 | 执行中 |
《宜兴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9月29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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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宜兴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消火栓的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和《无锡市消防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用于向消防车供水或直接与水带、水枪连接进行灭火的消防供水的专用设施。具体包括:
(一)市政道路设置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单位设置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设置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四条 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和维护。
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消火栓设施的台账建立、日常巡查工作,对巡查工作发现的问题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整改到位。
市规划、建设、财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规划部门在编制或修编城市规划时,应提请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消防专业规划,落实消火栓布局规划。相关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和供水专项规划时,应当依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消火栓布局规划设置城市道路消火栓的内容。
第六条 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消火栓布局规划。
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供水企业按照专业系统规划和技术标准,落实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及其给水管线的铺设等工作。
第七条 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配建的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第八条 市政消火栓的迁建、补建、拆建等建设工作应根据城市改造、规划要求和实际测算结果由市供水主管部门提出,并牵头相关部门提出改造方案后由供水企业负责组织实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市政消火栓的,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九条 消火栓应当与城市道路、单位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已建项目但未配套建设消火栓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责任单位应当逐步配套建设。
第十条 市政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建设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的相关标准。市政消火栓的安装应执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消火栓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选用的消火栓必须是国家消防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产品。
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设置的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按照相关标准建设。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消火栓建成后的验收和检查。
第十一条 市政消火栓实行专用制度,除灭火救援和消防训练使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供水企业应当保证灭火救援用水,灭火用水损耗由当地政府负责补偿。
因绿化、市容环卫、建筑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使用单位应当向市供水主管部门办理自来水使用手续,取得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后,方可使用,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
供水管线大范围降压停水时或主要道路因故停水时,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事先通知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二条 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由供水主管部门组织供水企业落实,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消火栓完整好用,无部件缺损现象;
(二)定期油漆消火栓,无油漆剥落和生锈;
(三)消火栓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现象,闷盖和开关应当拧紧;
(四)定期试水,并清除消火栓内污水。
第十三条 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落实专人进行维护保养。未落实物业管理单位的居民住宅区,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消火栓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市政消火栓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做好统计编号和建档工作,市政消火栓的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分布图等资料应当详细记录在案。
第十五条 市政消火栓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承担城市网格化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市政消火栓损坏时,应当及时报告,并通知市公安消防、供水管理等相关部门。
第十六条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维护等费用,列入财政年度预算,由供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实行专款专用。
单位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维护保养经费根据法律规定由相应单位承担。
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和保修期内的维修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按《宜兴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禁止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擅自开启、拆除、停用、损坏消火栓。造成损失的,按相关规定赔偿。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和《无锡市消防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