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 | 宜政发[2014]64号 |
制发机关 | 中国宜兴 |
成文日期 | 2014-04-30 |
文件类别 | |
文件状态 | 执行中 |
各镇人民政府,环科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街道办事处,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宜兴市矿产品管理秩序整治违规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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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4月3日
宜兴市矿产品管理秩序整治违规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打击我市矿产品非法开采、生产和运输以及违法建设、经营码头,规范我市矿产品运输和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宜兴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等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宜兴市矿产品非法开采、生产和运输以及违法建设、经营码头行为,主要是指以下行为:
(一)非法开采、生产矿产品,私采乱挖行为;
(二)超量开采,以山体修复、土地整理名义进行实质性开采的行为;
(三)违反规定,不经审批进行陆路运输矿产品的行为;
(四)非法自建码头以及企业自备码头非法转包、转让并从事矿产品装卸经营的;
(五)审批手续完备的码头擅自扩大经营范围、从事石料装卸的行为;
(六)审批手续不完备,但确有特殊情况、符合设置条件临时使用的码头擅自装卸矿产品的;
(七)水泥生产企业擅自将石料外运的;
(八)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设立轧石机生产线的。
第三条 对矿产品非法开采、生产和运输以及违法建设、经营码头行为负有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能的政府相关部门、属地政府的党政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属地村定员干部应当按照《市政府关于全面整顿外来矿产品运输秩序的意见》、《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品运输管理的意见》等规定要求切实履行职责,加大监督管理力度,推进矿产品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纪检监察部门是矿产品管理秩序整治责任追究的牵头部门,负责对本市矿产品管理中各类违法行为监管中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等行为的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属地镇、村党政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追究相应的责任。
组织、人社等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协同做好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六条 属地政府党政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不符合开采要求、越权予以批准开采的;
(二)不履行技防、人防措施,对辖区内码头、堆场以及水泥建材行业管控不到位导致有关违法行为产生的;
(三)未及时发现辖区内非法码头建设及不配合相关部门对非法码头拆除现场、违规查处等执法整治行动的;
(四)在日常监管中履职不力、未及时发现、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对已发现的违法违规情况依法查处不及时、不到位的;
第七条 属地村村干部及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越权同意、擅自批准及弄虚作假、隐瞒相关私采乱挖行为,或未及时发现,对私采乱挖行为制止不力造成影响的;
(二)未执行上级政府规定和要求或履职不力、不到位的;
(三)带头对矿产资源进行乱采乱挖或阻碍相关职能部门对私采乱挖、偷卸矿产品行为查处工作的;
第八条 市相关部门党政领导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市经信委对水泥熟料、石灰、轧石、商品混凝土等建材企业清洁化生产措施落实情况监管不到位的,对属地政府整顿、取缔企业非法设置轧石机、石灰窑等行为督促并会同查处不到位的,对已关停的粉灰、建材企业督查不到位,发生反弹的,对自备码头企业增加生产经营范围控制不到位的,对属地政府整顿、取缔应关未关、关后复产的建材企业督促不到位的;
(二)市公安局对矿产品运输车辆安全管理落实不到位,配合码头拆除整治工作不到位的,未及时做好打击、查处阻碍执法行为、做好社会稳控工作的;
(三)市城管局未落实非法搭建码头巡查看管制度、未依法采取相应拆除清理、暂扣机械等措施未及时查处的;
(四)市交通局未对矿产品运输车辆超限、抛洒滴漏或船舶超载行为及时查处,未落实保证金制度、巡回检查制度导致码头擅自转包转让、违法装卸矿产品的;
(五)市国土局未及时查处乱开乱采行为,未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本市涉矿企业出现矿产品运输违规行为的;
(六)市环保局未及时查处矿产品生产、运输过程中环境污染违法行为的。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形式和程序
第九条 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限期整改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停职检查
(六)建议免职或直接免职
(七)责令辞职
(八)给予相应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或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十条 未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一经查证依照有关规定构成违纪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涉嫌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种类,可根据具体情况单独运用,也可同时运用。
第十一条 承担责任的人员划分为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十二条 符合责任追究情形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依照有关程序作出处理,由主管部门追究责任的,应报纪检监察机关备案;对性质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纪检监察机关可以根据需要,依法直接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行为的;
(二)干扰、阻挠行政过错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信访举报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四)情节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不良后果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情节显著轻微,未发生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主动纠正或者有效阻止违法行为发生的;
(三)检举、揭发其他单位或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出现意外情况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造成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五条 实施责任追究的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责任追究,情况复杂的,经纪检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
第十六条 被处理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提出申诉或复核。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