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 | |
制发机关 | 中国宜兴 |
成文日期 | 2015-12-31 |
文件类别 | |
文件状态 | 执行中 |
各镇人民政府,环科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街道办事处,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宜兴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1月27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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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17日
宜兴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完善企业信用管理制度,增强企业信用观念,营造企业信用环境,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无锡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办法》和省有关社会信用体系试点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在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是指归集、加工、披露、使用和更正企业信用信息等活动。
第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征集遵循客观、公正、准确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
第四条 成立市企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信用办),信用办人员由相关部门抽调组成,具体负责对全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工作的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宜兴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企业信用信息中心)负责对“一库一网一平台”系统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信用办对其进行指导与监督,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第六条 鼓励企业积极参与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的有关活动,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项目开发、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活动中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章 归 集
第七条 归集企业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企业的识别信息、信贷信息、公共信息和其他与企业信用相关的信息。
归集企业信用信息的具体目录,由信用办会同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协商制定。
第八条 参与信用信息提供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公用事业单位等,应当主动、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企业信用信息中心提供企业信用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九条 下列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主动、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企业信用信息中心提供其履行职责中形成的相关企业奖励、行政处罚和其他企业信用信息:
1、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企业工商注册基本资料、注册商标、变更记录、年检情况、抵押登记、合同履行、工商案件等信息;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产品质量认证、质量抽查、质量违法处理等信息;企业行政许可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2、税务部门(包括国税和地税部门)提供企业税务登记、企业纳税信用等级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3、人社部门提供企业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定、企业参加社会保险和欠缴情况以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4、科技部门提供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企业科技成果获奖情况等信息;
5、公安部门提供企业公共安全方面的资质、许可、企业法人不良行为记录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6、国土部门提供企业土地登记及土地管理过程中产生的行政处罚信息;
7、环保部门提供企业环保信用等级评定、企业环境行为等信息;
8、安监部门提供企业安全生产等级评定、危化品经营许可、安全生产事故情况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9、建设部门提供有关企业资质、施工许可、质量安全事故责任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10、交通部门提供企业信用等级、运输许可及营运管理中产生的奖惩记录等信息;
11、商务部门提供进出口企业代码、核定经营商品经营资格及进出口许可、资格证书年审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12、统计部门提供统计法执行情况及其他奖惩记录信息;
13、城管部门提供企业违法建设行为以及其他行政处罚等信息;
14、法院提供相关企业被执行案件及被执行当事人情况等信息;
15、金融机构(包括人民银行及其他银行)提供企业信贷履约情况及行政处罚等信息;
16、海关提供企业海关登记、企业分类、信用管理等级、走私违规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17、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供企业进出口商品免检、国境口岸企业许可、产品出入境许可、国内外信用反馈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18、物价部门提供企业价格行政处罚等信息。
19、其他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向企业信用信息中心提供有关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条 企业信用信息中心除归集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外,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自行归集企业信用信息:
(一)直接从涉及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的其他信息系统中归集;
(二)以约定方式从金融机构在金融活动中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中归集;
(三)以约定方式直接向企业或者企业交易对象归集。
第十一条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其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真实性负责;企业信用信息中心对其自行归集的企业信用信息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中心应当保持其归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内容原始性和完整性,不得对企业信用状况进行评级或者作出主观性评价。
第三章 披露与使用
第十三条 信用办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制订并公布我市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查询信息目录。
信息提供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做好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下列企业信用信息可以通过互联网或其他途径向社会公开披露:
(一)企业基本情况: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金等;
(二)企业报请政府审批、核准、登记、认证、年检的结果;
(三)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判决或裁定和商事仲裁裁决记录;
(四)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行政处罚记录;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可以按以下规定申请查询企业信用信息:
(一)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和以约定方式提供信息的单位,持单位证明查询其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
(二)经被查询企业授权的用户,持书面授权书、单位机构代码证或者个人身份证有效证件,查询授权范围内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依职权进行案件调查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持相关证明,查询相关企业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查询的用户,按照规定程序,查询有关企业信用信息。
(五)被征信企业可以持证明查询本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社会公众可通过“宜兴诚信网”的相关栏目查询可公开披露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通过“宜兴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按权限共享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信用办、企业信用信息中心不得向第十五条规定的用户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除向社会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外,用户获取的企业信用信息不得披露或者提供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牟利,否则将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各政府部门在开展行政管理活动中,应当使用信用核查、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并履行企业信用信息的保密义务,承担有关泄密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信用信息中心在信用信息提供活动中,对涉及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经被征信企业同意提供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企业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对企业信用信息使用的情况进行记录。企业信用信息使用记录应当包括企业信用信息使用的时间、对象、目的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相关数据管理系统及其网络的安全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企业信用信息中心等涉密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企业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四章 异议信息处理
第二十三条 被征信企业或者用户认为企业的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向企业信用信息中心、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异议申请,要求予以更正,异议申请人应当就异议内容提供相关证据。
第二十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中心、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的2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企业信用信息中心归集的信息和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有异议的,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以及被征信企业;
(二)企业信用信息中心归集的信息和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有异议的,经核实无须更正的,可以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但应当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异议申请人逾期未收到答复,或者经答复仍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信用办对异议信息作出处理。信用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异议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不得披露;异议信息处理期限内,该信息暂不披露和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相关行政机关、行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通报,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擅自对企业信用状况评级或作出主观性评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照规定提供查询服务的;
(五)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牟利的;
(六)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