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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来源:市统计局 时间:2022-02-09 08:42:03 浏览次数: 字号:[ ]

  第一条  为规范行使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确保统计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和《江苏省统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统计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在政府统计调查活动中的统计违法行为,适用本裁量基准。 

  第三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条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一)已设置但不符合规定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设置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迟报统计资料的:  

  (一)一年内发生1次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一年内发生2次及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用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裁量: 

  (一)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上3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30%以上6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60%以上9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90%以上100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90%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1000%以上200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2000%以上300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3000%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二十万元罚款。 

  第七条  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不超过60%且违法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用违法数额裁量:  

  (一)违法数额5000万元以上2亿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数额2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数额5亿元以上10亿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数额10亿元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的:  

  (一)统计指标未报个数占应报个数1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统计指标未报个数占应报个数10%以上30 %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统计指标未报个数占应报个数30%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的: 

  (一)纠正错误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不纠正错误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一)对工作正常开展未造成严重影响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工作正常开展造成严重影响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威胁、暴力方法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十一条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一)转移、隐匿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一)不如实答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答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四条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经查实属于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统计执法检查且主动反映和提供线索的; 

  (四)检举其他统计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十四条第(二)项所称情形: 

  (一)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违法事实已被查实,且提出确定指认的,包括具体干预人员的姓名、单位、联系电话及其他相关信息; 

  (二)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违法事实已被查实,且提供书证物证的,包括下发的文件表格、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网络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 

  第十六条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 

  (一)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对区域专业统计数据质量造成影响的; 

  (三)一年内多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被责令改正三次以上的。 

  第十七条  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情节的认定处理,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本裁量基准下列用词的涵义: 

  (一)“应报数额”是指当事人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 

  (二)“违法数额”是指当事人违反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具体数额,即应报数额与报送数额的差额绝对值; 

  (三)“违法比例”为“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的百分比; 

  (四)“年”是指公历年度; 

  (五)“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最高一档处罚包括本数; 

  (六)“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对区域专业统计数据质量造成影响的”是指违法数额达到所在行政区域(县级行政区域)该指标上年同期总额的1%以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本裁量基准以外的统计违法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裁量基准由江苏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裁量基准自2021年9月27日起施行。2014年10月28日印发的《江苏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苏统规〔2014〕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