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 | 宜政规发〔2023〕1号 |
制发机关 | 港澳台宝典大全 |
成文日期 | 2023-12-21 |
文件类别 | 通知 |
文件状态 | 正在执行 |
各开发区管委会(管理办),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宜兴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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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5日
宜兴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无锡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特种设备事故、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事故的调查,由市政府负责,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牵头组织开展。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事故,市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条 市政府应当设立事故调查专项经费,用于支付事故调查的相关费用。
第六条 事故发生地的园区、镇、街道(以下统称属地政府)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做好事故现场处置工作,支持、配合上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并牵头负责事故的善后处理。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七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纪委监委、应急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八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于1小时内向市应急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异地生产经营的应当同时向单位注册地)的属地政府报告,急性工业中毒事故应同时报告市卫健委。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通过任何形式直接向市应急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市公安110或119接警中心接到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警的,在报告本部门领导时,应同时通知市应急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市应急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相关规定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在2小时内以书面形式上报事故情况,同时告知市纪委监委、公安局、检察院和总工会。
第十二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应急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相关单位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火灾事故,由市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任事故调查组组长并主持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六条 未造成人员伤亡且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下的非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一次重伤3人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以及虽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由事故发生地的属地政府分管领导任事故调查组组长并主持事故调查工作,异地生产经营的,单位注册地的属地政府应当派人参加。调查处理情况报市应急局备案。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3人以上6人以下重伤,或者1人死亡,或者300万元以上6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由相对应行业领域负有安全生产职责的部门分管负责人任事故调查组组长并主持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2人死亡,或者6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6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由市政府负有安全生产职责的分管领导任事故调查组组长并主持事故调查工作。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安全事故,由市政府主要领导任事故调查组组长并主持事故调查工作:
(一)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事故造成港、澳、台或外国人、无国籍人伤亡的;
(三)市政府认为有必要直接调查处理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一条 除事故发生单位负责调查处理的情形外,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市政府、应急局、公安局、总工会、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市纪委监委、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工作规则:
(一)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工作。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互相配合,在事故调查组组长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二)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秘密。
(三)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分析鉴定,所需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支付。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市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事故调查和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依据法定职责,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单位或者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并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各司其职、通力合作:
(一)市应急局:做好受市政府授权或者委托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牵头组织工作,对事故调查全过程进行综合协调,起草事故调查报告,报告经事故调查组讨论后及时上报市政府批复;参与其他条线事故调查;
(二)市公安局:做好伤亡事故现场应急处置工作;参与事故调查取证,根据规定出具涉及生产安全事故的非正常死亡尸检报告,并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三)市总工会:参与事故调查,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调查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四)其他相关部门:1、生产安全事故涉及建设、水利、交通运输、公用事业、电力、旅游等行业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执行。2、市卫健委负责指导督促医疗机构抢救伤员、出具相关医疗证明等工作。3、市民政局负责指导督促殡仪馆做好事故调查配合工作。4、市财政局负责事故调查经费的落实。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保持相对固定。
若出现与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等特殊情形的,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应另行派员参加。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据事故事实、证据和法律、法规规定,科学分析,充分论证,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并对事故调查报告中的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及处理建议取得一致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授权或者委托市应急局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向市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名。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的原因、性质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事故调查组组长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仍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进一步协调;经协调仍不能统一意见的,报请市政府裁决。
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负责归档保存,并报市应急局备案。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条 市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自作出处理之日起3个月内报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备案:
(一)市应急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
(二)市纪委监委应当依法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追责问责;
(三)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事故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一次死亡2人,或者重伤5-10人的生产安全事故由市安委会依据无锡市安委会对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制度的规定,组织和督促相关职能部门按照督办通知要求办理下列事项:
(一)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二)查清事故原因,认定事故性质;
(三)分清事故责任,提出对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四)按规定时限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处分;
(六)监督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第三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听取市总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接受其监督。
市应急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市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事故发生单位是指:
(一)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本单位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本单位是事故发生单位;
(二)生产安全事故造成非本单位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负责生产管理和指挥的单位是事故发生单位;
(三)非法承包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非法发包和非法承包的单位是事故发生单位;
(四)依法承包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承包的单位是事故发生单位;
(五)其他单位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负有责任的单位是事故发生单位。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是指事故发生单位注册地。
事故发生单位实际生产经营地与注册地不在同一个镇、园(区)或街道,异地生产经营6个月以下的,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是该单位注册地;异地生产经营6个月以上的,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是该单位实际生产经营地(建筑工程施工除外)。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6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