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4046317/2024-05183 | 生成日期 | 2024-09-06 | 公开日期 | 2024-09-06 | |
文件编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
发布机构 | 宜兴市司法局 | 公开形式 | 网站、文件、政府公报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
效力状况 | 有效 | 公开程序 | 部门编制,经办公室审核后公开 | |||
主题(一) | 公安、安全、司法 | 主题(二) | 司法 | 体裁 | 其他 | |
关键词 | 政法,法制,行政,工作制度 | 分类词 | 司法,行政事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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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 为规范政府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和减少合同纠纷,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宜兴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和减少合同纠纷,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市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含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人民团体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民事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所订立的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的合同、协议、意向书、承诺书、备忘录等契约性法律文件。具体包括下列类型:
(一)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等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的投资、建设、租赁、出让、转让、承包、托管、出借、养护、物业管理等合同;
(二)土地、森林、荒地、水流、矿藏、滩涂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承包等合同;
(三)政府特许经营合同、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合同;
(四)行政征收、征用补偿合同;
(五)科研、咨询、会展等委托服务合同;
(六)各类经济、科教、文化、金融等战略合作协议;
(七)政府招商引资合同、招才引智合同;
(八)政府采购、借款、资助、补贴、投融资等涉及财政性资金使用的合同;
(九)政府间交流合作合同;
(十)其他政府合同。
第三条 政府合同的磋商、起草、合法性审查、订立、履行、争议处理、备案和归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信和审慎的原则。
政府合同管理应当遵循权责明确、程序规范、内容合法、处理及时、全程监管原则,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全市政府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
以市政府名义订立的合同,由市政府办公室或市政府指定负责合同项目的单位具体负责合同的磋商、起草、订立、履行、备案和归档等工作,市司法局负责合法性审查工作。
以市政府工作部门(含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人民团体名义订立的合同,按照“谁签订、谁管理”的原则由合同签订单位全面负责。
市发改、财政、审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履行对政府合同的审查和监管职责。
第六条 市政府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政府合同,市政府办公室或市政府指定负责合同项目的单位作为合同承办单位;市政府工作部门(含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人民团体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政府合同,该单位为合同承办单位;政府合同当事人涉及多个单位的,由项目牵头单位或市政府指定负责合同项目的单位为合同承办单位。
合同承办单位主要职责:
(一)负责审查政府合同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及资信等情况,并收集、整理相关资料;
(二)负责政府合同项目的调研、可行性和合理性论证评估;
(三)负责与政府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谈判,起草、修改、订立合同文本;
(四)负责政府合同履行,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合同变更、合同解除、合同违约等事项进行协调处理;
(五)负责政府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工作;
(六)负责政府合同谈判、订立、合法性审查、履行、变更、解除等相关文件资料的整理、保管和归档工作;
(七)承担政府合同备案相关工作;
(八)其他应由合同承办单位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 政府合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作出保密约定,并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参与政府合同磋商、起草、争议处理等过程的人员应当保守秘密,不得擅自对外披露或者向他人提供有关政府合同的信息和资料。
第八条 政府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法定条件订立、变更、解除合同;
(二)超越职权范围进行承诺、约定或签订合同;
(三)无独立法人资格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政府合同;
(四)违反规定以直接或者间接方式提供担保;
(五)承诺合同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的不合法要求;
(六)违法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七)在合同中约定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情形。
第二章 政府合同的磋商和起草
第九条 订立政府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国家、省、市已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优先使用合同示范文本,并在合同示范文本的基础上进行磋商。
第十条 合同承办单位在政府合同磋商和起草过程中,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应当核查合同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资产、信用、担保、履约能力、知识产权等情况。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资信调查和评估。对合同对方当事人、合同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不得签订政府合同。
第十一条 合同承办单位在政府合同磋商和起草过程中,对合同可能涉及的法律、经济、技术、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生态环境等方面的风险应当进行评估。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应当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论证。
第十二条 政府合同项目涉及其他单位职能或关系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前征求其他相关单位的意见,或者在合同磋商、起草的过程中邀请相关单位共同参与。
相关单位对合同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主动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政府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合同标的情况;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合同争议解决、约定管辖和保密条款;
(八)合同签订地点、签订时间和合同成立、生效条款;
(九)合同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政府合同涉及境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明确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明确约定中文合同文本的法律效力。确需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文字合同文本的,应当约定中文合同文本具有优先法律效力。
政府民事合同一般约定由本地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管辖。
政府行政合同的管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执行。
第三章 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审查
第十四条 政府合同在签订之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不得签订政府合同。
采用国家、省、市已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且未对合同条款进行实质性变更的政府合同,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五条 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由市司法局负责合法性审查,并出具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
以市政府工作部门(含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由本单位法制机构(法制员)负责合法性审查,并出具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本单位聘有法律顾问的,法律顾问应当出具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市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书面指定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
以市人民团体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由各团体指定的内设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并出具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本团体聘有法律顾问的,法律顾问应当出具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市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书面指定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六条 政府合同涉及财政、审计、税收、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业务主管部门职权的,合同承办单位在报请合法性审查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业务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七条 政府合同报送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一并提交下列材料的纸质版及电子版:
(一)市政府办公室交办函;
(二)合同文本草案;
(三)合同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知识产权等状况的调查材料;
(四)对合同的法律、经济、技术、社会稳定和生态环境等方面的评估、论证材料;
(五)合同谈判、协商材料;
(六)与合同内容相关的业务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
(七)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涉及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属于市政府指定市司法局审查的政府合同,合同承办单位送审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合同承办单位内设法制机构(法制员)、法律顾问出具的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合同承办单位对报送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市司法局可以要求合同承办单位在指定期限内补齐相关材料;未在指定期限内补齐的,市司法局可以将送审材料退回合同承办单位。
第十九条 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合同订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合同主体是否适格,是否超越职权范围签订合同;
(三)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完备,是否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
(四)合同约定事项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禁止情形;
(五)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具体;
(六)合同约定是否违反公平竞争的有关要求;
(七)合同内容是否存在对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产生不利影响的风险;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合法性审查不对政府合同涉及的技术、金额等业务方面的内容进行审查,但必要时可对合同内容的合理性提出意见。
第二十条 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要求合同承办单位进行说明;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协调会、发函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听取相关单位的意见;
(四)组织有关行业专家进行咨询或者论证;
(五)组织法律顾问或公职律师进行法律咨询或者论证;
(六)组织合同承办单位及相关单位实地调研、论证等。
第二十一条 政府合同提交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保障必要的审查时间。
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政府合同报送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若属于重大事项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延长期限不超过10个工作日。
补充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政府合同经合法性审查后,在后续磋商谈判、订立、履行过程中,需要对合同主体、标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订立补充协议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三条 市司法局出具的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反馈至市政府办公室及合同承办单位。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合同文本进行修改、调整、完善,并与合同对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形成合同正式文本。
合同承办单位对合法性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政府办公室申请复审。
复审意见与合同承办单位意见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作出说明,并报市政府决定。
第四章 政府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二十四条 合同拟约定事项属于市政府工作部门(含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人民团体职权范围内的,应当自行签订政府合同。
招商引资项目,原则上以项目落地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一方当事人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协议,重大招商引资项目涉及市政府承诺相关政策的,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可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框架合作协议。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文件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登记的合同,由合同承办单位依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合同由市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含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人民团体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授权其他人员签署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书面授权文件。
第二十七条 政府合同订立后,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按照约定诚信、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合同履行的管理机制,并及时对履行过程中的问题进行处理。在合同对方当事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时,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承担督促、监督其履行义务的职责,并及时主张权利。
政府合同的履行涉及其他单位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协调相关单位;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给予配合,及时履行合同的有关约定。
第二十八条 政府合同履行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主张权利,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
(一)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发生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三)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或迟延履行主要义务,并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的;
(五)合同对方当事人资信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
(六)合同对方当事人预期违约或已经违约的;
(七)其他可能存在合同履行风险的情形。
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以及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属于市政府指定市司法局审查的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上情况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提交预警报告,同时抄送市司法局。
第二十九条 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全面地收集证据材料,积极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处理。
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本办法进行合法性审查后签订书面补充协议。
经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和相关仲裁、诉讼规则,全面收集证据,及时采取仲裁、诉讼及其他应对举措,防止产生不利后果。
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重大纠纷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拟定应对方案,报市政府办公室同意后施行。
第三十条 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经市政府法定代表人或市政府集体审议决定,合同承办单位不得部分或全部放弃属于市政府享有的合法权益或者增设市政府义务。
以市政府工作部门(含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人民团体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经本单位集体讨论同意,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部分或全部放弃属于该单位享有的合法权益或者增设该单位义务。
第五章 政府合同的备案和归档
第三十一条 政府合同在磋商、起草、订立、履行和争议处理过程中制定或者获取的下列档案材料,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编号、登记、归档:
(一)政府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合同;
(二)政府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的调查材料;
(三)对政府合同的法律、经济、技术、社会稳定和生态环境等方面的评估、论证材料;
(四)政府合同谈判、协商材料;
(五)政府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六)集体商议意见;
(七)合法性审查意见;
(八)政府合同履行过程中重要的往来交涉文件;
(九)政府合同争议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法律文书及材料;
(十)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政府合同档案的归档要求、保存方式及保管期限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经市司法局审查的政府合同,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办公室和市司法局报备。报送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合同正式文本复制件;
(三)签订合同时收集的资料、材料、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依据;
(四)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复制件;
(五)需要备案的其他材料。
政府合同备案后,在履行过程中订立补充协议或者变更、解除合同,或者进行纠纷处理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将相关材料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三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承办或订立的政府合同目录以及合同订立、履行、争议处理等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市政府办公室。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对上一年度政府合同备案工作情况及履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形成书面分析报告报市政府。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造成其他不良影响,情节较重的,依法追究相关违法违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签订合同的;
(二)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合同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合法性审查未通过擅自对外签订政府合同的;
(四)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违法承诺优惠政策,或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方合法权益及政府利益的;
(五)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六)因逾期主张权利、逾期举证、应诉过期等造成损失的;
(七)在纠纷处理中,擅自放弃属于市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含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人民团体在合同中享有的合法权益,或擅自增加该单位义务的;
(八)因过错导致政府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的;
(九)擅自对外披露或向他人提供有关政府合同的信息和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未妥善保管政府合同资料、档案材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4月17日。